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目录:
一、 裁判摘要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判决节选
六、 实务总结
阅读提示:
一颗小小的大蒜,究竟隐藏着怎样的能量,尽然能够引起海运的纠纷?
一、 裁判摘要
涉案运输的货物系大蒜油,大蒜油的闪点在60-70℃,国际民航组织将大蒜油列明为航空运输第三类危险品,国际危规将包括闪点在61℃以下的液体列入危险品,必须按照危险品程序申报出运。由于大蒜油是一种强刺激性液体,且处于危险品与非危险品之边缘,故海运实务中,对该类货物的运输,均持特别谨慎态度。在货物出运前,货主或委托方应该出具专业检验机构有关货物包装合格且适合运输的专门检验报告。
二、 争议焦点
货损由何方承担?
三、 相关规定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简称《国际危规》(imdg code)是国际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msc)指派在海运危险货物方面有丰富经验的国家组成了一个专家工作组,根据《1960 solas》第七章的规定与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紧密合作编写,并于1965年9月27日由国际海事组织以a.81(iv)决议通过产生了著名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国已签署并且加入该条约,该规则每两年会进行修改。鉴于文章性质,对于《国际危规》类似词典式内容不做摘录,就简要介绍一下此规则。
四、 案例索引
上海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8号
五、 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启顺公司接受外经贸公司的委托,按其要求为双源公司所有的大蒜油办理货物的拼箱、装船出运等事宜。虽然启顺公司并未出具提单,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将其自行拼箱、装运的货物委托中海公司运输,并接受了其签发的提单。该提单的托运人为启顺公司,所载明的箱内货物包含了大蒜油以及色织布、黄体酮等由其自行安排装入编号为cclu3358793的集装箱内的所有货物。启顺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故启顺公司与外经贸公司和双源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外经贸公司向启顺公司委托订舱时,启顺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对货物的包装、气味等提出异议,应认定外经贸公司交付货物时,大蒜油是处于包装完好,没有串味的现状。现启顺公司因装载于同一集装箱内的货物受大蒜油污染致损而遭到货主的索赔,其在赔付后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虽然外经贸公司和双源公司认为启顺公司系自行与当事人和解,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涉及外经贸公司和双源公司。但启顺公司系在二审中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法律赋予启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外经贸公司和双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货损事实以及启顺公司赔付事实的虚假,故法院对外经贸公司和双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但是,外经贸公司在委托启顺公司时,提供了相关的保函,启顺公司也未对外经贸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异议,启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源公司提供了包装不合格的货物。相反,启顺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向双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中,自认货损原因是大蒜油的外包装破损。且启顺公司无证据证明大蒜油的外包装破损系由于包装自身的原因所致。故外经贸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对启顺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启顺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义务,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非因货物自身属性或包装缺陷所致的损害,承运人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双源公司系涉案货物大蒜油的货主,但其并非将货物直接交付启顺公司的托运人,启顺公司也没有出具提单,将双源公司列为托运人,双源公司与启顺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源公司所有的大蒜油虽被列为危险品,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源公司的大蒜油包装不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也无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系由于大蒜油的本身属性或其包装不符合规定所致。故启顺公司的损失与双源公司未声明大蒜油属危险品并无因果关系,双源公司不应承担对启顺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启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于外经贸公司和双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货损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外包装破损造成污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所谓外包装破损,一般是指装货纸箱和塑料袋破损,而针对本案货物大蒜油而言,不能仅凭外包装破损来解决气密性问题。涉案货损是由于大蒜油与其他货物串味引起,故本院推定涉案货损主要是由大蒜油在运输前的气密性包装不符合要求导致,气密包装属于内包装,故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外包装破损并非导致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与货物串味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涉案运输的货物系大蒜油,大蒜油的闪点在60-70℃,国际民航组织将大蒜油列明为航空运输第三类危险品,国际危规将包括闪点在61℃以下的液体列入危险品,必须按照危险品程序申报出运。由于大蒜油是一种强刺激性液体,且处于危险品与非危险品之边缘,故海运实务中,对该类货物的运输,均持特别谨慎态度。在货物出运前,货主或委托方应该出具专业检验机构有关货物包装合格且适合运输的专门检验报告。然而,涉案货物在出运前,双源公司和外经贸公司均未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不仅如此,外经贸公司还向启顺公司递交了双源公司出具的涉案大蒜油的包装密封良好不会串味、并表示愿意承担因串味导致货损的书面保函,致使启顺公司将涉案货物与其他货物拼箱出运,并导致串味货损事故。外经贸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其对于委托的货物包装良好、安全且适合运输负有默示担保义务,违背此项义务导致货损,应向受托人启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律也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双源公司虽然与启顺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由于其系货主,且通过外经贸公司向启顺公司出具了书面保函,该保函最终到达了启顺公司,并作为启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呈递法庭,故该保函中的承诺有效,对双源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双源公司应就保函中所作的承诺向启顺公司负赔偿责任。外经贸公司和双源公司的过错是导致涉案货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定该两公司应对货损承担70%的责任。启顺公司作为专业拼箱的货运代理人,在面对敏感货物大蒜油运输时,未要求委托人或货主提供专业的货物包装良好并适合拼箱运输的检验报告,轻易相信保函的承诺,将涉案货物与纺织品和药品混合拼箱,未尽一名专业代理人的谨慎义务,对涉案货损的发生亦负有相应过失,应该承担本案货损30%的责任。
六、 实务总结
大蒜除了十分好吃外,其还充满了巨大的能量,从上面的事例可以看到,大蒜属于危险品,对于其的运输,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对于常见到特别平淡无奇的大蒜,在海运上需要另眼想看。对于货物是否属于、以及属于哪种等级可以参见国际危规,中国已经加入该条约,其也成为法院判断的重要依据。
本案从法律角度来说,本案与其说明确了承运人(货代)与托运人对于托运货物各自的责任,不如说明确了保函在托运货物时的法律效力。对于危险物,即使托运人给出保函,保证货物包装没有问题,承运人(货代)没有进行确认仍然需要承担责任。这里再次表明,法院对于托运危险货物的保函的赔偿并不完全认可,需要货代尽自身合理的谨慎义务。对于危险品产生货损、事故,承运方(货代)、托运方各自都有相应的责任。总之,对于危险品的运输,保函并不能完全免除一方的责任,尤其是其特定行业产生的特定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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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钦仁律师 禁止转载,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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